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固始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人朱某某亲属。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艳出庭支持公诉。附事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俊明,被告人肖某乙及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在固始县X镇挂“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招牌卖液化气的过程中,而又私自卖不合格的液化气,严重影响“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声誉。“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老板丁家园让其女婿吴某某将肖某乙、朱某东经营的液化气店挂的“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招牌摘掉,肖某乙、朱某某怀恨在心。2009年6月8日,肖某乙指使朱某某找到十多名“小黄某”到固始县陈某光广场“疯狂烤翅”店门口将吴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除对私自从其他家进液化气有异议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郑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在前因上有过错,应宣告被告人肖某乙无罪;辩护人朱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肖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在经营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液化气过程中,又私自购买其他家的液化气进行经营。“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老板丁家园怕影响其声誉,便让吴某某将肖某乙、朱某某经营的液化气店挂的“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招牌摘掉。为此,肖某乙、朱某某怀恨在心。2009年6月8日夜,肖某乙指使朱某某找到二十多名社会青年,在固始县陈某光广场“疯狂烤翅”店门口将吴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吴某某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778.25元,交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肖某乙、朱某子(朱某某)因卖私气的事和其岳父丁家园发生纠纷。丁家园让我把他们店的牌子给摘掉了,后在烤翅店北侧夹道里出来三十多人,有人拿砖头等物品,朱某子拿啤酒瓶子指挥这些人过来围住我殴打。由于人很多,我无法还手,只能用手抱住头护住自己,打了四、五分钟后我什么也不知道了;2、证人丁××证言:我父亲注册的四环液化气有限公司,在城关没有经营网点,刘××在城关开了一个经营网点,刘××从肖某乙、朱某子(朱某某)手中购买“黑气”扰乱市场秩序。我父亲让我和男朋友吴某某把这个网点的牌子给钩掉了。后赵安超打电话约吴某某到陈某光广场,在“疯狂烤翅”赵安超和朱某子及一个瘦瘦的男子就来了,后朱某子出去打电话,在广场北侧厕所附近被三十多个小黄某拦住。朱某子拿个啤酒瓶子冲过来,让那些孩子住死里打吴某某,打得吴某某无法还手,只能抱住头护住自己,突然有个孩子拎起一个板凳对吴某某头部就砸过去,这些人打三、四分钟才罢手,吴某某头上全是血,已昏倒在地上,后来我们报警了;3、证人易××证言:从鸡翅店后面夹道里面出来二、三十个男青年,吴某某向南跑,这些人在后面追,吴某某跑到广场大屏幕后面就被打倒了,他们先拿椅子砸吴某某头上,被拉开后又上来一个男青年拿砖头去砸吴某某,也砸在吴某某头部,当时就将吴某某头部砸流血了,这些人看见流血了都跑了;证人谭某证言与证人易××证言相印证;4、证人王××证言:吴某某是朱某子和肖某乙找人打的,我见打吴某某有一二十个小黄某,吴某某被打伤后,肖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晚上去的人算少的,如果找的人去完,有一百多。所以我敢肯定打吴某某的人是朱某子和肖某乙找的;5、证人刘××证言:我与丁家园的“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每月必须给公司卖一百二十罐液化气,肖某乙和朱某子合伙在爱民路租一间门面房,也同丁家园签订了合同卖丁家园公司的液化气。肖某乙和朱某子可以从石佛进私气。我通过他俩也进部分私气卖,卖私气可以赚些钱。卖私气不但影响公司的销售,而且更影响公司的声誉,所以丁家园让其未过门的女婿吴某某将我和肖某乙和朱某子两家挂的公司的招牌摘了;6、(固)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吴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头皮左侧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左乳突上方有一长3.5CM“Y”形创口,左肩峰、左腋下、左肘关节背侧、左肾区、右肘关节背侧及右腕关节上方共十余处1.5×3.0至8.0×15.0CM不等肿胀、青紫伴皮肤擦挫痕,吴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7、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除对私自从其他家进气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8、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医疗费票据4778.25元,交通费票据2000元及诊断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因做生意与别人发生纠纷,便产生报复心理,指使别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郑某某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明体系,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陈某某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两被告人指使与被害人素不相识的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即医疗费4778.25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278.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日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日22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9278.25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