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2008年4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又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时任南街村X组长的被告人李某在征求该组X户村X村民同意后,在未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本组X.9亩土地于2008年2月以村X组名义分别同三家建筑商签订了共同开发协议书,将该土地分成9处宅基地建造楼房。每家建筑商向南街村X组缴纳36.6万元。三家建筑商共交给李某109.8万元,其中104.8万元已分发给十组村民。目前,该宗土地上已盖成7户独家院住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狄xx、狄x国、刘xx、李xx、吴xx、崔xx、程x、孙xx、陈xx、王x、吴x洲、赵xx、刘x利证言及汝阳县X镇政府书面开发意见、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共同开发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款明细表、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汝阳县X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本组的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该单位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李某身为汝阳县X组长,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召集本组村X村民代表商量,形成决议,系直接责任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人民陪审员郭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