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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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某、金诚货运公司、福州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梅农,闽清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四川省射洪县人,住(略)。

被告福州金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货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保税区源广地号19-1、2、3、4、5、6。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锐、陈某,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人保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某、金诚货运公司、福州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刘梅农,被告金诚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锐、陈某,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13时05分,被告金诚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福州往南平方向行驶,途径316国道59km+100m路段,在超越前方原告黄某乙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时,二车相撞后,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路边的厂房,造成黄某乙受伤,二车及厂房损坏的交通事故。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安交认字[2009]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驾驶车辆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黄某乙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本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生命垂危,转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右顶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左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型轴索损伤;弥漫性脑肿胀;脑疝;顶骨骨折;2、吸入性肺炎;3、右锁骨骨折。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检查,急诊在全麻下行“右侧额颞顶开颅右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大骨瓣减压术+左侧额颞顶开颅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及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大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术后抗炎、护脑、止血、补液对症治疗。于2010年2月20日在全麻下行“双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住院至2010年3月19日计94天,支付医药费x.21(其中门诊医疗费827.05元,住院医疗费x.16元,医嘱处方外购医药费8160元)。原告因无力支付昂贵医疗费于2010年3月19日出院,诊断治疗结果:好转。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性治疗;2、周某门诊随访,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带药:德巴金0.5Bid×7脾氨肽2支qd×7。

原告认为,被告金诚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周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已逃跑,现下落不明,因此被告金诚货运公司作为雇主和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以原告依法保留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诉讼权利。现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中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x.21元,误工费4324元(46元/天X94天),护理费x元(240元/天X94天),交通费2200元(2010年2月22日至3月19日期间往返福州送钱物花256元,3月19日转院到闽清医院花包车费400元,原告亲属需要经常回闽清向亲戚朋友借款后送医院,每次1人每次往返交通费计32元,先后17次往返支付交通费544元。2009年12月19日、12月26日原告亲属在被告金诚货运公司拒不预付医疗费用情况下,先后二次租用闽清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部出租车到福州马尾被告处要求预付医疗费,支付闽清往返马尾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25元/天X94天),必要的营养费6900元,轮椅费1600元、接尿器96元,合计x.44元,扣减被告金诚货运公司已支付x.60元、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已预付x元,三被告尚需赔偿原告x.84元。

被告金诚货运公司辩称,1、被告已支付x元给原告,原告也予以承认;另外在闽清县医院时花的救护车等费用528.6元也是由金诚货运公司垫付。2、外购药8160元不属医药费中,不能赔偿;误工费4324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情况不予支持;护理费x元,没有医院出具护理人员系医院的护工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只能采纳合理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票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被告周某某不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但根据相关材料显示,被告车辆并没有超速,因此认定书中认定的超速与事实不符。原告有违章事实即无牌无证驾驶,因此原告应对本事故负相应的责任,且认定书中也没有对原告的车辆行驶痕迹及速度进行鉴定。4、被告周某某是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周某某开着被告公司的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5、原告所发生的高额的医疗费用,被告认为有些是没有必要的,请法院结合原告治疗过程对必要的医疗费进行确认。

被告福州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求中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x元。2、医药费应扣除外购用药816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住院伙食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3张,证明肇事车为被告金诚货运公司所有,并投保于福州人保公司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2张、出院小结1张、手术记录单3张、医嘱单27张、住院志、病危通知书各1份、病历记录单2张,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医药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22张、外购药发票9张、门诊发票1张、协和医院处方笺2张,证明原告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3月19日止,共花住院医药费x.16元、门诊费298.45元及花外购药费用8160元的事实。5、证明5张,身份证2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需护工护理而花护理费x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A4纸9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544元的事实。7、发票3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轮椅花1600元及接尿器花96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金诚货运公司、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认定结果是错误的,因认定的结果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保险单3张,被告金诚货运公司、被告福州人保公司没有异议。证据3疾病证明书2张,出院小结1张,手术记录单3张,医嘱单27张,住院志、病危通知书各1份,病历记录单2张,被告金诚货运公司、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次手术是否有必要,持保留意见;医嘱单中所写的自备药品也与原告所举的外购药发票对应不起来,且医嘱单中未注明药品的品名、价格等项。证据4住院医药费票据4张,清单22张,外购药发票9张,门诊发票1张,协和医院处方笺2张,被告金诚货运公司对号码为x、x号的发票及相关住院配套的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些费用没有必要,要扣除;对协和医院处方笺及配套的清单,因没在举证期限内送达,不予质证。对协和医院3月19日出具的x.67元的票据,认为这票据与费用清单总费用对不起来,原告应提供相对应的清单。原告所花的医药费是否合理,住院天数是否需要那么多天,请法院定夺。对298.45元的票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在闽清县医院时花的救护车等费用528.6元是由金诚货运公司垫付,总额应扣除。对外购药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票据中写的是西药,没有写具体的药名,也没有相应的医嘱相对应,无法证明该药就是用来治疗本案中原告的病情,该费用不属赔偿范围。被告福州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金诚货运公司相同。证据5证明5张、身份证2张,被告金诚货运公司对2009年2月22日的两张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认为证明上的签名是否属本人所签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这两人就属护工,护理费120元的标准过高;2010年1月20日的证明两张,因被告没收到这两张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福州人保公司证质证意见与金诚货运公司一致,补充一点,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定1人,如需2人需医院相关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证据6交通费票据,被告金诚货运公司、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均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因票据中有连号,有些费用不是必须的,由法庭合理认定。证据7发票3张,被告金诚货运公司、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对轮椅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病情不需要购买轮椅;对票据号为x号金额为48元的发票无客户名,且

另一张发票中同样有接尿器,金额也为48元,该费用重复了;对票据号为x号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必要购买接尿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需用接尿器。

被告金诚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电脑统计表及相关资料12张,证明闽x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超速,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有误。2、复核申请书复印件1份,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1):被告金诚货运公司依法提交了对公交认字自(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相关部门对被告金诚货运公司提出的复核申请以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为由不予受理,被告金诚货运公司有权请求法院向公安机关申请对事故进行重新认定。(2):(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缺乏证据、认定不清等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的责任依据。3、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张,证明(1):被告金诚货运公司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相关保险。(2):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是保险人,应作为本案另一被告加入审理。4、收条2张,证明被告金诚货运公司已经向原告家属支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金诚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电脑统计表及相关资料12张,原告认为根据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驾驶车辆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而被告却以该书证证明车辆未超速,证据不足;在被告没有提供新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对象错误,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是正确的。被告福州人保公司没有异议。证据2复核申请书复印件1份、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告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在没有提供新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其证明对象错误。被告福州人保公司没有异议。证据3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

张,原告认为证明对象是否成立,由法庭依法裁决;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对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福州市广达支公司是市公司下面的支公司,但可以由福州人保公司负责赔偿。证据4收条2张,原告黄某乙、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均没有异议。

为了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是否超速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被告金诚货运公司、福州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没的附鉴定机构相关的资格证等及鉴定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并未收到该车速司法鉴定书。从内容来说,这份报告结果中对于车辆每小时75元公里只是根据公式推算出来的,并没有进行严格测量,而且从报告中可以看出该鉴定是根据车轮制动印迹推算出车速,与被告提供的GPS记录不相符,应以GPS记录为主才比较客观。请求法院对该项进行重新鉴定。此外,交警大队只针对被告的肇事车车进行车速鉴定,未对原告的车辆的速度痕迹等进行鉴定,因此事故认定结果是不公平不客观的。

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2保险单3张,证据3疾病证明书2张、出院小结1张、手术记录单3张、医嘱单27张、住院志、病危通知书各1份、病历记录单2张,上述三组证据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证据4住院医药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22张、外购药发票9张、门诊发票1、协和医院处方笺2张,对于其中外购药发票9张,虽然发票上只体现品名西药,但发票开具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17日、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28日与原告提供的医嘱单中临时医嘱注明“自备20%人血蛋白”用药时间一致,用药也与协和医院处方笺药名一致,且发票金额又与协和医院处方笺注明金额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其他证据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证据5证明5张、身份证2张,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只是证人证言,无法确认护工身份及劳务报酬标准,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明确需要两人护理的意见,不予采纳。证据6交通费票据112张,虽然有的票据属于连号票据,票面没有记载时间,考虑原告所受伤情严重性、花医疗费金额大,家属需要往返处理许多事情,必需花费较多的交通费,经审查票面金额为1540元,予以采纳。证据7发票3张,对其中轮椅费1600元,由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无法进行伤残评定,目前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需要购买残疾用具的意见,暂不予采纳;对接尿器96元,因系治疗过程需要的辅助器具,属医疗费部分,予以采纳。

(二)被告金诚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电脑统计表及相关资料12张,由于该组证据体现是被告与福建升龙数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GPS车载定位终端服务协议,被告可以适时对车辆进行跟踪管理,被告通过福建升龙数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获取被告车辆每隔三秒的即时行驶速度;而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过法定程序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车辆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公安部全行业标准《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使速度技术鉴定》推荐的速度计算公式,对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瞬时行使速度作出鉴定,更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故对被告该组证据不予以采纳。证据2复核申请书复印件1份,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由于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有权要求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作出重新鉴定,庭前也向被告释明,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张、证据4收条2张,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一份,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3时05分,被告金诚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福州往南平方向行驶,途径316国道59km+100m路段,在超越前方原告黄某乙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时,二车相撞后,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路边的厂房,造成黄某乙受伤,二车及厂房损坏的交通事故。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安交认字[2009]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驾驶车辆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黄某乙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本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治疗,后因病情危重,当日转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右顶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左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型轴索损伤;弥漫性脑肿胀;脑疝;顶骨骨折;2、吸入性肺炎;3、右锁骨骨折。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检查,急诊在全麻下行“右侧额颞顶开颅右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大骨瓣减压术+左侧额颞顶开颅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及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大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术后抗炎、护脑、止血、补液对症治疗。于2010年2月20日在全麻下行“双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因无力支付昂贵医疗费于2010年3月19日出院,诊断治疗结果:好转。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性治疗;2、周某门诊随访,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带药:德巴金0.5Bid×7脾氨肽2支qd×7。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x.61(其中门诊医疗费298.45元,住院医疗费x.16元,医嘱处方外购医药费81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其中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是被告金诚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金诚货运公司在被告福州人保公司下属福州市广达支公司对闽x挂、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分别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金诚货运公司已预付x.60元,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已预付x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原告黄某乙受伤住院治疗与被告周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周某某在本事故中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予以采纳。因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和车主的被告金诚货运公司应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金诚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由于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金诚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上述分析认证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x.21元。2、误工费4324元。3、护理费x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只是证人证言,无法确认护工身份及劳务报酬标准,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明确需要两人护理的意见,故护理费采纳1人X94天X46元/天计4324元。4、交通费2200元,因原告只提供2010年2月21日前发生的交通费,票面金额为1540元,对该部分予以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6、必要的营养费6900元。7、接尿器96元。上述款项合计x.21元,扣减被告金诚货运公司已支付x.60元、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已预付x元,三被告尚需赔偿原告x.61元。因被告金诚货运公司所有的闽x挂、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福州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总计x元,现三被告需赔偿原告总额x.21元未超过被告福州人保公司赔偿责任限额,故扣减被告金诚货运公司已支付x.60元、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已预付x元,三被告尚需赔偿原告x.61元,由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优先予以赔偿。另外由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以原告依法保留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诉讼权利。对被告周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27元,被告周某某、福州金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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