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00年(农历)10月16日上午,宁陵县X乡X村民王一X在家中待客,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三棱刮刀砸在桌子上,以此威胁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在2000年(农历)10月16日上午,因其儿子王二X结婚,其在家待客,吃饭时被告人刘某某从腰中拔出一把三棱刮刀砸在桌上。
2、证人姚一X、姚二X、王三X的证言,三人均证实在2000年(农历)10月16日上午,在姚坛村王一X家吃饭时被告人刘某某从腰中拔出一把三棱刮刀砸在桌上的事实。
3、照片一张,提取笔录证明三棱刮刀的形状及大小。
二、2002年10月17日,因地界问题,被告人刘某某无故将本村村民姚三X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和姚三X因地界问题发生过争执并引起打架的事实。
2、被害人姚三X的陈述,陈述了因地界问题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其眼部打伤的事实。
3、证人姚二X、郭一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姚三X打伤的事实。
4、宁陵县人民医院伤情治疗证明书、照片、宁陵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姚三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三、2006年秋季,被告人刘某某以本村村民姚四X的树木长在其地里为由,无故向姚四X索要300元现金。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姚四X因树发生了争执,要求姚四X给予赔偿。
2、被害人姚四X的陈述,2006年秋季,其伐自己的树时,刘某某说树栽在他地里了,被刘某某索要现金300元的事实。
3、证人胡一X、胡二X的证言,二人均证明姚四X在伐自己的树时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纠纷,经其调解姚四X付给了被告人刘某某300元。
四、2006年秋季,被告人刘某某以张弓镇X村民李X在犁地时,轧其地为由,无故辱骂李X。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的陈述,2006年秋其在姚坛村给别人犁地时,被刘某某、刘XX辱骂威胁。
2、证人黄XX、刘某X的证言,二人均证明被害人李X在给他人犁地时,被刘某某辱骂的事实。
五、2006年秋季的一天,因地界问题,被告人刘某某无故辱骂并殴打本村村民姚五X。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因地界问题,其与姚五X发生了厮打。
2、被害人姚五X的陈述,因地界问题,其被刘某某辱骂和殴打。
3、证人姚六X的证言,2006年秋季因地界问题,被告人刘某某辱骂和殴打了姚五X。
六、2007年秋季的一天,因地界问题,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殴打本村村民姚七X。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因地界问题和姚七X打架。
2、被害人姚七X的陈述,2007年秋因地界问题,无故被刘某某殴打的事实。
3、证人姚八X、王四X、姚九X的证言,三人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地界问题殴打了被害人姚七X的事实。
七、2005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无故寻衅滋事,在本村经常不提名辱骂本村村民。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十X、王XX、姚十九X、姚十五X、王七X、姚十六X、王八X、姚二十X、庄XX、姚十四X的证言。十人均证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无故寻衅滋事,在本村经常不提名辱骂本村村民。
2、姚十X、姚十一X、姚六X、姚八X、姚十二X、王五X、王六X、王七X、王一X、王八X、姚十三X、姚十四X、姚十五X、朱XX、姚七X、胡XX、姚十六X、姚十七X、姚十八X等二十人联名控告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经常与四邻吵架、打架、骂街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1、其没有在王一X家用刮刀砸桌子;2、姚四X没有给我300元钱;3、其没有辱骂李X;4、其没有殴打姚五X、姚七X;5、其没有在街上不提名辱骂他人;6、第1、2起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1、其没有在王一X家用刮刀砸桌子;2、姚四X没有给我300元钱;3、其没有辱骂李X;4、其没有殴打姚五X、姚七X;5、其没有在街上不提名辱骂他人。经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一X、姚三X、姚四X、李X、姚七X、姚五X的陈述、证人姚一X、姚二X、王三X、姚二X、郭一X、胡一X、胡二X、黄XX、刘某X、王四X等人的证言和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第1、2起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故本罪最高刑是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是十年。2008年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不超过追诉时效。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