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黄X。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X,男,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1。
被告黄X2。
被告黄X3。
被告黄X4。
本院在审理黄某、陈某诉黄X1、黄X2、黄X3、黄X4、黄X5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陈XX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XX、陈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黄XX、陈XX负担。
审判员郑卫华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