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高晓军,男,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雇佣司机张XX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水泥在栾川县白炉烧砖厂倒车时,因厂内道路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致使水泥库房紧邻的邻车间前架的水泥板路面被车辆压塌,车辆倾斜将库房内的王XX砸成重伤。2008年6月3日,栾川县人民内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某应付王XX各项费用x元。但孙某某在给付了x元诉讼保全金后,经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多次通知其到庭,其声称在商丘等地,拒不到庭履行交款义务,亦不提供具体地址,并且于2008年12月23日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将王XX应得到的保险赔偿款x元领取后偿还他人。2010年5月26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栾川县公安局并将孙某某上网通缉后,被告人孙某某才将执行款履行完毕并到栾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栾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还款及执行协议,执结报告,执行日志,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有能力支付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且将应支付他人的保险金额领取用于还款,在对其实施了强制措施后予以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