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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诉刘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机器厂退休,住本市X街X弄X号X室。

原告印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石油机械厂退休,住同上。

被告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街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彭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印X为与被告刘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印X,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印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装修房屋时在X室天井围墙上加高搭建防盗棚,后又搭建玻璃棚与房屋主体相连,顶部距原告阳台仅110厘米,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严重隐患,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X室天井内的防盗棚和玻璃棚。

被告刘X称,被告根据装修公司的设计进行搭建,同小区内都有类似搭建,至今并未认定系违章建筑,也未发生安全问题,并不构成安全隐患,现被告愿意采取补救措施,帮助原告安装防盗窗,不同意拆除搭建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两原告为本市X街X弄X号X室房屋共有人,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于2009年8月购买了X室房屋,2010年1月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在X室天井围墙上加高搭建防盗棚,为此,原告提出异议,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于1月4日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予整改,但被告并未执行。后被告还在天井内靠近主屋处搭建玻璃棚,棚顶位于原告阳台底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公司报告单、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的报告单、整改通知书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物业公司无权认定违章建筑,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被告在X室天井围墙上加高搭建防盗棚和在天井内搭建玻璃棚客观上对居住楼上的住户的居住安全和日常正常生活带来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棚和玻璃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居住安全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但要注意式样和安装位置,应以不构成对他人的妨碍为前提。据此,被告不同意拆除天井搭建物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本市X街X弄X号X室房屋天井围墙上的防盗棚和天井内的玻璃棚。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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