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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巩某诉孙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现年44岁,汉族。

原告巩某,女,现年44岁,汉族,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乙,男,现年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生,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巩某诉被告孙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夜晚,原告的儿子孙某行在受被告孙某乙雇佣期间,受煤气中毒死亡,被告孙某乙以欺骗手段,导致原告孙某甲与作为雇主的被告达成协议,以较低的赔偿款(x元)了解此事,协议还约定被告的女儿孙某奇过继给原告作为义女。事后,被告反悔,不愿让其女儿孙某奇过继给原告作为义女。之后,原告经了解才知道因儿子孙某行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是x.6元、丧某应当是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x元、交通费3500元,各项损失共计x.1元。被告孙某乙以较低的x元赔偿款了结此事,协议中议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产生的损失存在较大的差距,由此造成协议内容在事实上显失公平。被告孙某乙系原告儿子的雇主,与原告儿子孙某行之间处于相对强势和主动的位置,而原告作为迫切需要得到赔偿的一方,处于弱势和被动的位置,此时所定的协议,致受损害的原告于不利的境地。而被告孙某乙作为雇主,本应对雇员的损害依法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现其通过签订协议减轻了自身的赔偿责任,双方所签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协议。为此诉请依法撤销原告孙某甲和被告孙某乙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孙某乙赔偿原告因儿子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元。被告雇佣原告儿子110天,月薪1300元,被告孙某乙应当赔偿原告儿子的工资款4766元。原告儿子生前,即2010年,原告为被告垫付利息款600元,垫付面条机款1000元,垫付合作医疗款180元,垫付煤球款200元,合计1980元,该笔款项,被告应当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某乙补充赔偿原告因儿子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儿子的工资款476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垫付款19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孙某甲与我签订的协议是在村委会派管民调的委员到现场主持,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经过派出所备案存档,且当天就给了原告10万元现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该协议;2、根据有关的规定,我们所达成的协议应是有效协议。事发当天双方签订了“调解书”,依调解书我给原告8万元就“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了。可是原告反悔,要求增加2万元。我本着和谐忍让,息事宁人的态度,又和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增加到10万,并主动履行。3、原告之子孙某行在河南省安装公司上班,因和我女儿谈恋爱,放假期间到我女儿打工的地方玩,并没有干什么活。头一次住了20多天,我怕女儿受影响,就劝他回他单位上班了。隔一段时间,他又来了,主要还是找我女儿玩,有时也凑热闹,主动帮点忙,但不存在受我雇佣的情况。他晚上睡觉煤气中毒死亡,本来与我无关,因为,这显然不属于工伤。我给原告10万,完全是一个善良人出于同情和人道精神,这么会显失公平呢原告诉状上写的那几项费用都在调解书中10万元里包括了,不能重复索要。总之,双方的协议是有效协议,法院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二原告之子孙某行与被告的女儿孙某奇属于恋爱关系。2010年12月18日,孙某行在被告孙某乙在河北省承包的加工厂里居住时,因一氧化碳(煤气)中毒死亡。庭审中,原告称孙某行是到被告的厂里干活,但被告称孙某行是去找其女儿玩。事发后,2010年12月20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签订了“调解书”和协议书各一份。“调解书”上载明:孙某(长)山一次性赔偿孙某甲人民币8万元作为对孙某甲的经济补偿,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书上载明:1、有孙某乙一次性付给孙某甲人民币1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损失,了结此事。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2、因孙某乙之三女儿孙某奇与孙某甲之子孙某行已订婚二年余,二人感情很好,孙某奇自己自愿过继到孙某甲膝下作为义女。经双方大人商量决定,把孙某乙之三女孙某奇过继到孙某甲膝下作为义女,把该女的户口由孙某乙家迁到孙某甲家;3、孙某奇之婚事由孙某甲夫妇做主招婿,但有孙某乙夫妇的参与权,并有孙某奇的自主权;4、孙某甲夫妇的养老送终之事由孙某奇全部承担,其家产由孙某奇继承。以上“调解书”和协议书均有孙某甲和孙某乙的签名和按手印,同时还有调解人的签名。协议上所涉及的10万元,双方已经及时履行完毕。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结算凭证一份;被告提供的“调解书”一份、孙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二原告之子孙某行与被告之间应当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对于此,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案件的实际,认定为帮工行为较为合适。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是否还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但是本案是由于二原告之子孙某行在晚上休息时,一氧化碳(煤气)中毒而引起的死亡。同时,双方也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也按照协议赔偿了10万元。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在事发后及时进行了赔偿,双方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当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和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不应当再对原告作出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工资款和垫付款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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