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X芳,男,……。
原告倪X新,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鸽,女,……。
原告倪X芳、倪X新诉被告倪X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新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倪X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芳诉称,原告倪X芳系原告倪X新和被告倪X鸽的父亲,原告与妻子聂X共同拥有徐汇区XX一村X号X室房屋一套。2006年12月,聂X病故。2009年10月31日,在徐汇区XX街道XX一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继承调解书,协议生效后,原告倪X芳按约给付被告11万元,被告应继承母亲的房产份额归原告倪X芳所有。之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去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现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XX一村X号X室房屋权属的5/6归倪X芳所有,1/6归倪X新所有。
被告倪X鸽辩称,协议书已经确认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X芳系原告倪X新、被告倪X鸽的父亲。上海市徐汇区XX一村X号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原系原告倪X芳及妻子聂X共同共有。2006年12月,聂X死亡,未留有遗嘱。2009年10月,原告倪X芳与被告倪X鸽在街X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徐汇区XX一村X/X室,倪X鸽继承母亲房产权的六分之一份额(按目前房子市价)和父母生存前的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x元)······4、倪X鸽已继承母亲房产,今后不再以此事主张任何继承权利。”同年10月31日,被告书写收据,收到倪X芳给付的11万元。
后倪X芳和倪X新达成协议,倪X芳同意涉案房屋的1/6产权归倪X新。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籍摘抄、房地产权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XX街道XX一村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权属的5/6归倪X芳所有,1/6归倪X新所有并无异议,对诉讼费分担产生分歧至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原告倪X芳的妻子聂X死亡后,两原告和被告作为聂X的法定继承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涉案房屋的分割及份额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协议内容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确认,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要求确认房产份额,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虽以收到折价款的形式实现了其继承份额,但作为协议的一方主体,被告有义务配合两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变更手续,故本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X一村X号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倪X芳享有5/6份额,原告倪X新享有1/6份额。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88元,由两原告负担2,748元,被告倪X鸽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徐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