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赌博于2009年8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赌博于2009年6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租用西坪镇X村居民张××房屋,纠集余××,王××等人参与“押杠”赌博活动,二被告人从中抽“水钱”渔利。次日下午15时许,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及部分涉赌人员,查获“水钱”x元、赌资x元及赌具麻将机等物品。被告人王某某逃跑。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证人余××、王××、刘×等人的证言,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虎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