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经本院建议,并征得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仝××之母崔××与被告人王某某家相邻且有积怨。2009年10月3日13时许,崔××家与王某某家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王某某用砖头将正在其母家的仝××两颗牙齿砸掉,经鉴定,仝××1+12外伤性脱落,属轻伤。
案发后,王某某与仝××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仝××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新乡中心医院医学鉴定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公安机关证明,被害人仝××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仝××、李×、孙×、孙××、王××、满××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仝××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