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被告夏某及其委托理人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10年3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朱兰干休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干休路向右转弯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自行车损坏,当时原告只是扶着自行车在路边等候,被被告驾驶的车辆卷入车底,轿车行至两三米才刹车,导致原告脸部及整个背部大面积擦伤、流脓,以及左第九根肋骨骨折、尾椎骨析等多处软组织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到医院抢救,被告夏某只缴纳几项简单检查费用及1000住院费后再未缴纳任某费用。被告夏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某。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35.88元,护理费828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788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将受害人的损失赔偿给受害人,原告的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但原告的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理,我公司愿在保险条规规定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13时50分许,夏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朱兰干休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干休路在向右转弯过程中撞住前行自行车驾驶人任某甲,造成车辆损坏,任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44天(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17日)花去医疗费3588.88元,依照医嘱出院后继续用药费用477元,休息1个月。被告夏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
另查明:原告任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夏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答辩,以及当庭质证的书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某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夏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中,医疗费4135.88元,误工费2913.38元(39.37×74),护理费1732.28元(39.37×44),伙食补助费1320元(30×44),交通费300元(酌定)。因被告夏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车保险限额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及衣物损失费8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任某甲医疗费4135.88元(含被告夏某支付的1000元),误工费2913.88元,护理费1732.28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4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原告任某甲负担1838元,被告夏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