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原任西平县柏城办事处南关居委会副主任。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原任西平县柏城办事处南关居委会第八小组组长。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原任西平县柏城办事处南关居委会第三小组组长。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杨某某、贾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胥某、杨某某、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胥某、杨某某、贾某三人在协助县政府从事拆迁补偿过程中,多次向县城市建设拆迁工程指挥部申请拆迁工作经费。在申请拆迁工作经费的报告被批准后,被告人胥某、杨某某、贾某三人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从县城市建设拆迁工程指挥部领取的专项拆迁工作经费2万元私分。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X、翟XX的证言,西平县城市建设拆迁工程指挥部及南关居委会的有关会计资料,西平县政府及柏城办事处关于南街拆迁的相关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杨某某、贾某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中,采取隐瞒收入的手段占有国家财产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宗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卫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