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由永定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湘x吉利小车从张(略)界市城区出发驶往桑植县X镇。12时许,当车行至永定区尹(略)溪镇X组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将行人瞿某某撞倒,然后车辆翻入道路西侧坎下,造成瞿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张(略)界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某甲负主要责任;瞿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就本案的民事部分经张(略)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主持调解,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罗某某、吴某某、向某、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车辆痕迹、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补偿协议;刑事和解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刑事和解。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略)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某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高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