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1991年11月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5月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淅川县X镇居民何XX在赌博时,向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童XX借款4万元(钱是耿某甲的),经童XX多次催要,何XX只还了1万元。2009年3月14日夜,被告人耿某甲伙同童XX、赵XX、陶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淅川县X镇X村何XX家附近,在何XX回家准备进门时将其强行拉上车,带至湖北小沙洋县X镇X村,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一处闲置房内予以非法拘禁,向何XX索要其在赌场上借耿某甲的高利贷,期间对何XX实施殴打和捆绑。后何XX家人将24.4万元汇款至耿某甲提供的帐户,耿某甲等人又让何XX打15万元欠条后才将何XX释放。案发后,被告人耿某甲退出赃款3万元。
2008年八、九月份,内乡县X乡人霍XX在赌博时向在赌场中放高利贷的耿某甲借款6万元,后经耿某甲多次催要,霍在2009年底还了1万元,其他的一直未还。
2010年4月11日夜,被告人耿某甲伙同赵某刚、陶某某、耿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淅川县寻找欠其高利贷的霍XX,后在淅川县建行附近发现霍XX正在取钱,耿某甲指使赵某刚、陶某某、耿某乙等人将霍XX强行拉到车上,带至湖北沙洋县X镇X村,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一处闲置房屋内予以非法拘禁,向霍XX索要其在赌场上借耿某甲的高利贷,期间对霍XX实施殴打和捆绑。4月13日上午,霍XX趁看守人员不备,逃跑后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甲、赵某某及耿某甲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X、霍XX陈述,证人张XX、鲁XX、马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判决书、汇款单据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耿某甲非法拘禁他人,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耿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对被告人耿某甲的非法所得21.4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