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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5月25日建议检察机关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检察机关于当日同意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23时许,焦作市公安局控申科民警杨某、段某驾驶警车在市X路巡逻期间,遭到被告人李某某的酒后纠缠及辱骂。杨某报警,在焦作市特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温某、储某了解情况时,李某某不顾阻拦,对温某进行殴打,温某等人在制止李某某时,被赵某甲(已判刑)抱住并用头顶温某身体,致使李某某脱逃。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和其女骑车友行至焦作市月季公园北门时,二人发生口角,焦作市公安局控申科民警杨某、段某驾驶警车沿市X路巡逻至该处,被告人李某某就上到警车上,要求将其送至看守所。民警杨某、段某对李某某进行劝阻,遭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纠缠及辱骂。杨某报警,在焦作市特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温某、储某了解情况时,李某某不顾阻拦,殴打温某的面部,并将其肩章拽掉,温某等人在制止李某某时,被赵某甲(已判刑)抱住并用头顶温某身体,致使李某某脱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温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出警了解情况时,被一喝醉的男子殴打面部,后又被一男子抱住,致使喝醉酒男子逃走。证人储某证言证实情节情节与证人温某证实情节相吻合。证人杨某、段某证言证实驾驶警车巡逻至新园路月季公园北门时,一喝酒男子上到警车上,要求将其送至看守所。我们对其进行劝阻,遭到其纠缠及辱骂,无奈报警,焦作市特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温某、储某了解情况时,其不顾阻拦,殴打温某的面部,还有一男子抱住温某并用头顶温某身体,致使那名喝酒男子脱逃。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抱住一警察,并用头顶他的身体,李某某趁机逃跑。证人赵某乙、许某、杜某证言证实在接到李某某女朋友电话,赶到案发现场,听说李某某袭击警察,警察要将李某某带走,我们拦住不让。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犯罪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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