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XX,男,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申1XX,男,X年X月X日出生(申XX之父)。
监护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申XX之母)。
被告申1XX,男,X年X月X日出生(申XX之父)。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申XX之母)。
被告申XX、申1X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XX诉被告申XX、申1XX、王XX、江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前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李捷、被告申XX及其监护人申1XX、被告申1XX、被告申XX、申1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长、被告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10年5月15日11时30分,被告申XX骑电动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嵩山路生活新境小区院内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嵩山路的孟XX相撞,致电动车前部与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孟XX受伤的结果,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申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至今卧床治疗;申XX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申1XX、王XX应当对申XX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XX提供的电动车为不合格和不能上路的车辆,也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x.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XX、申1XX、王XX辩称:申XX自2006年开始在洛阳市涧西区打工,不靠父母生活,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申1XX和王XX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江XX辩称:被告的电动车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不是机动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申1XX、王XX、江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其他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孟XX所举证据如下:
一、交通事故事实的证据及当事人身份资料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2、贝斯特电动车发票及保修卡一张;
3、被告申XX、申1XX、王XX的基本户籍登记信息及申XX的学生证1份。
二、医疗费x.73元的证据:
1、洛阳正骨医院结算单一份,显示: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21日住院,住院21天,医疗费金额x.73元;
2、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票据三份,金额2640元;
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一份,检查费390元;
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CT报告单一份;
5、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档案一组。
三、误工费7498.32元的证据:
1、孟XX身份证、户口本;
2、孟XX丈夫刘XX的个体营业执照一份;
3、刘XX与孟XX结婚证一份;
4、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陪护证一份;
5、2010年度河南省赔偿标准一份,其中批发与零售业为x元/年,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原告要求赔偿治疗期37天的误工费和出院后卧床休息4个月的误工费,共计7498.32元。
四、陪护费5313.57元的证据:
1、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一份;2、2010年度河南省赔偿标准一份,其中批发与零售业为x元/年,每月1436元;
原告要求按治疗期37天、每天三人护理的标准赔偿护理费;
五、交通费735元的证据:
1、出租车票40份,金额400元;
2、南阳至洛阳加油发票1份,金额费用335元。
六、鉴定费1645元的证据:
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金额1300元的发票一张、鉴定照相费50元的票据1份;
2、洛阳市中心医院鉴定复查费295元的发票一张。
七、司法鉴定书1份,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支付孟XX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元:按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孟XX出院后在一定期限内存在有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一人护理、二年半(913天)的期限计算,赔偿出院后913天的赔护费x.31元(保留以后继续护理损失的请求权)
八、伤残器具费50元的票据一张(购买双拐)。
九、原告儿子、女儿刘康、刘超凡户口本一份,要求按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年的标准、九级伤残0.2系数,由原告孟XX承担一半抚养义务,支付女儿刘康6年的抚养费5740.2元,儿子刘超凡8年的抚养费7653.6元。
十、修车费66元的票据一张。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630元。
十二、营养费,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157天共计4710元。
十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申XX、申1XX、王XX质证异议意见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行使时是被告直行,原告转弯,转弯应该让直行,事故发生后原告把车推到一边,现场遭到破坏,原告对该起事故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2、医院结算单应该有一日清单进行核定,原告没有提交一日清单;2010年5月31日的门诊票据、挂号费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不显示医疗机构的名称,2010年8月8日的两张医疗发票没有医生的处方,2010年7月17日原告已经出院,洛阳正骨医院的100元放射费不认可。
3、营业执照上没有孟XX的名字,没有参与经营,应该按城镇居民平均年收入x元计算其误工费等损失。
4、护理人员只能按一个人计算,出院证明写原告左下肢不负重4个月,并没有写明要休息4个月,误工4个月。
5、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不予认可,同意赔偿100元;从南阳至洛阳应该有车票,不能以加油发票计算。
6、司法鉴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护理期限和等级,因此,对原告要求一人护理、二年半期限有异议,只能以实际发生的天数为准。
被告江XX质证意见为:
1、我的电动车当时是借给别人的,经常接送孩子,没有任何问题。
被告申XX、申1XX、王XX共同法庭提交证据为:
1、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王某某证明:与申XX是洛阳轴承技校09数控一班同班同学,课余勤工俭学,自2009年4月3日至9月1日,每天下午5时后在洛轴食堂后的“三毛龙虾王”打工,每月领取工资700元.
2、支付过医疗费1097元的票据两张。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系未成年人,出庭作证没有得到监护人的书面同意,证言无效;申XX课余勤工俭学,不是全天用于劳动,没有独立劳动收入的能力,证人的学费和生活费都是由其父母出资,恰恰证明申XX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支付的费用属实,但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中。
被告江XX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的只是其自己的打工情况,不代表申XX打工的情况。
被告江XX申请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吕某某证明:江XX是自己的表嫂,经常骑江XX的电动车为其接送孩子;和申XX在“三毛龙虾王”打工期间,2010年5月15日上午自己在饭店宿舍睡觉时,电动车钥匙放在旁边,申XX私自把电动车骑走,老板告诉申XX出事后,自己才知道申XX骑走了电动车。平时电动车没有任何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为:江XX有保管责任,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申XX、申1XX、王XX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均符合证据有效的要件,内容无虚假,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15日,被告申XX骑电动车沿涧西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孟XX骑自行车沿嵩山路生活新境小区院内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嵩山路后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前部分与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孟XX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长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XX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孟XX被送到洛轴总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建议手术,2010年5月3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先行保守治疗,后检查发现左胫骨骨折进一步移位,转入膝部操作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等,行左胫骨切开复位自体髂骨植骨术,于2010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左下肢支具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对症治疗,左下肢不负重4个月;3、定期2周复查,不适随诊等。该院证明:孟XX住院期间1人(24小时)陪护,陪护天数1天。出院后,原告先后到洛阳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复查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孟XX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三个月,患肢仍有功能障碍,左膝伸180°,屈150°,伸、屈活动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