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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干部,住(略)。

被告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巴东勤诚燃油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张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某升、人民陪审员谭明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丁,被告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2005年8月20日,张某丙户与本县X村民委员会续签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张某丙户承包有“月亮秋”面积0.18亩旱地。但黄某某户强行霸占该旱地,并改变土地现状,堆放石块,致使张某丙户无法耕种。张某丙户多次制止劝说无效,为维护合法权益,张某丙户现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户停止侵害张某丙农户承包土地的行为,并恢复土地的原状。

被告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诉争地自1984年就属于黄某某家庭承包经营,弟兄分家时确定由黄某才经营,1998年黄某某户取得承包经营权,2005年延包时继续由黄某某户承包。争议自2005年黄某某侄儿黄某华欲在该地上修建房屋时开始,但大量证据证明,张某丙户在“月亮秋”处只承包有水田而无旱地。张某丙户虚构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提起本案诉讼,造成黄某某户误工、交通及精神等损失x元。因张某丙户多次纠缠,致使该地欲建加油站的预期目的不能实现,造成黄某某户经济损失约x元。如张某丙户继续纠缠,黄某某户将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停止侵害其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原状,其前提是原告张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与他人不存在权属之争。从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张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供了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证实对争议地“月亮秋”0.18亩旱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虽然主张争议地的地块名称并非“月亮秋”而是其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中“小水田”旱田,面积为0.2亩,但均认可争议地系同一块地且被告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实际耕种经营多年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属本县X镇内不同的两个经济组织成员,均主张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事实上只可能由一方承包经营,因此,从历史上该争议地的承包情况以及“月亮秋”旱田与“小水田”旱田是否系同一块地,需要相关部门通过行政程序予以确认。况且2010年张某丙户已将争议地的权属纠纷申请本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过行政确权处理,事实上亦认可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应当先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处理决定被撤销,复议机关要求原处理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处理机关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原告张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就同一争议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就争议地的权属纠纷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贾某升

人民陪审员谭明山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哲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理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理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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