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与其哥哥赵××、朋友赵×在一起喝酒时,因赵××阻止已经喝晕的赵某乙再到别处喝酒,赵某乙不服气,两人争吵中发生厮打。同场喝酒的赵×上前劝解时,赵某乙持菜刀将赵×左脸部砍成轻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赵×左侧面部有一纵形8.5cm的创口,系轻伤。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某,赵某乙亲属赔偿被害人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赵×表示不再追究赵某乙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7月1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人赵某丙的证言,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结论、协某、撤诉书、收条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系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赵某乙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赵某乙能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