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宾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唐迪,被告人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宾某某得知宾x1、宾x2将其兄宾x3打伤后,伙同诸葛x找到宾x1、宾x2并发生互殴,被害人宾x4见状上前劝架,被被告人宾某某打中胸腹部后倒地,造成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宾x4的伤势为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据此要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宾x4的陈述、证人张xx、宾x1、宾x2、诸葛x、宾x5、宾x6、诸葛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医院住院病历表、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