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镇,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仕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盗窃行为,2007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行为,2008年12月12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给予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随案移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递交的附带民事诉讼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4日,被害人成某与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某玖在忠县X镇胥家垭口至沙田大桥段房屋外墙装饰工地发生纠纷。次日,李某在忠县X区居委会办公室外采取打耳光和拳头击打的方式,将成某的面部打伤,致成某左耳鼓膜充血,紧张部见穿孔。被害人成某伤后住院治疗7天,共开支医疗费3118.92元。被害人成某的伤经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提供医疗费发票、工地务工工资证明,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和李某父亲李某玖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不适用缓刑;并请求依法判令他们共同赔偿医疗费31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误某91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905元、财产损失(衣服)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2元。对其中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某伤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不但应负刑事责任,而且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伤后住院开支医疗费31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某910元、护理费560元、财产损失(衣服)400元、交通费905元;其主张营养费尚未提供医疗机构的依据,本院本着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住院的实际情况,可考虑1000元的营养费,以上费用共计6998.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某玖共同致伤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成某的伤系被告人李某个人行为,虽事前系李某玖与成某同在一工地劳动中引起口角,但尚无证据证明成某的伤系李某玖与被告人李某共同所为。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营养费,共计6998.9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黄天平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