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乙
上诉人尹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耿云龙、被上诉人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1月6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东西长19米,南北宽13米,在此之前被告方在该地上建有两间房屋,被告持有其父尹某峰的《宅基地使用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甲的起诉。
尹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是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在没有正确确认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尹某乙辩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的父亲在1982年已经取得了宅基地证书,不构成侵权;2、本案双方是因土地使用权引起的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尹某甲就本案争议的土地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而被上诉人就该争议土地持有其父尹某峰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尹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金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