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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台前县打渔陈乡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台前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打渔陈乡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12时10分左右,党某某驾驶摩托车沿郑吴公路行驶至台前县X乡金兰饭店门口处时,因台前县X乡卫生院的豫x号120救护车违法拐弯,张某某为躲避120车,偏离正常行驶路线,与正常行驶的的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在医院治疗2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x.50元;2009年9月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2、喘息性支气管炎。

原审法院另查明,党某某未办理过任何驾驶证件。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的交通事故,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是因为打渔陈乡卫生院的豫x号120救护车违法拐弯,致使党某某、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打渔陈乡卫生院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打渔陈乡卫生院与党某某属于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中的各自过失、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党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打渔陈乡卫生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50元,有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张某某是农民。确定其误工费为256元(4454元/年÷365天×21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由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张某某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酌定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6元(4454元/年÷365天×21天);关于交通费,张某某主张交通费1247元偏高,根据张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张某某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张某某的交通费为42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张某某主张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每日按50元计算,21天共计1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某某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按10元/天计算,21天共计2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赔偿原告张某某x.20元,被告党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5486.3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负担”。

打渔陈乡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院承担张某某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的人身伤害不是我院所致,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与公安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某与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均与我院无关。2、原审判决认定我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我在事故中无责任,是打渔陈乡卫生院和党某某的共同过错引起侵害发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党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即张某某骑电动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应靠公路南侧行驶,但根据交警部门所划事故现场图以及党某某、张某某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此次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因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没有遵守非机动车通行规则,在自已前方有车阻挡情况下,未谨慎慢行,合理通过,而是进入对方车道,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同时根据交警部门事故发生后对党某某、张某某第一时间所作询问笔录,不能排除打渔陈乡卫生院120救护车拐弯不当以致党某某、张某某没有及时互相避让,相撞在一起的过失行为,综上,张某某违章行驶,遇打渔陈乡卫生院120救护车拐弯不当以及党某某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上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公路中心线以北,张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打渔陈乡卫生院与党某某属于共同过失侵权行为中的各自过失、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0元,本院结合事故中的实际情况,酌定党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赔偿张某某5486.30元(x.50元×20%),打渔陈乡卫生院承担20%的事故责任,赔偿张某某5486.30元(x.50元×20%),张某某自负60%的事故责任。打渔陈乡卫生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该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打渔陈乡卫生院上诉称其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台前县X乡卫生院赔偿张某某5486.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党某某赔偿张某某5486.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60元,由台前县X乡卫生院、党某某各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某某负担210元,由台前县X乡卫生院、党某某各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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