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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X村民小组与苏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鸣县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上诉人武鸣县X村X组(以下简称濑琶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濑琶村X组的代表人顾有红及被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濑琶村X组与苏某签订了租用耕地(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濑琶村X组将地名为“下吊”的6亩地出租给苏某经营,每年每亩租金为350元,一年租金共计2100元,租期从200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租用期间以3年为期按当年经济市场调整租金价格,价格浮动不得超过10%;苏某要预付200元定金,合同到期或国家征用土地则濑琶村X组退还定金;苏某要在每年的5月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做到先交款后使用,如违约,濑琶村X组有权在租用期限内收回土地,并不负一切责任;双方还就土地如遇国家征收后的处理等问题作了约定。当日,苏某即向濑琶村X组交付了200元押金及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的租金2100元。随后濑琶村X组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由苏某承租经营,但仍有0.65亩的土地未能交付苏某经营。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租金苏某均已支付,濑琶村X组亦向苏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或现金收入凭单,收款收据上记载的苏某承租土地面积及支付的租金单价与合同的约定略有不同。2010年4月,苏某将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土地租金及按2009年度租金上浮10%的价款共计2280元汇给濑琶村X组长顾有红,因顾有红拒收,银行通知苏某于同年4月28日取回该款,苏某遂于同年4月30日将该款交到武鸣县X村X组拒收苏某所交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苏某再次将该年度租金2280元交到武鸣县公证处提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濑琶村X组与苏某签订的租用耕地(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濑琶村X组出租给苏某经营的土地面积及租金单价均有一些变化,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自签订合同后,苏某已按约定支付了全某的租金,其中从2004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六年的租金濑琶村X组已收取,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两年的租金因濑琶村X组拒收而交到公证处提存。关于以3年为一个调整租金周某的问题。尽管合同约定,租用期间以3年为一个调整租金周某,每个周某按当年经济市场调整租金价格,浮动不得超过10%,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参照指标,同时,既然是按“市场”来调整价格,就存在上调或下调租金的可能。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的调整租金的参照指标,每一个租金调整期到来时,双方就应对下一个3年周某的租金的“浮动”幅度及具体数额进行协商确定,但本案无证据显示濑琶村X组通知过苏某协商此事,未能举证证明出租地周某租地的租金价格情况,也无证据反映濑琶村X组通知苏某交付浮动租金而苏某拒交。故濑琶村X组对合同中关于浮动租金的理解是片面的,并非合同本意,同时,濑琶村X组关于苏某拒付土地租金上浮部分费用的陈述无证据证明,对该陈述不予采纳。综上,苏某已按约定交付了土地租金,全某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未违约,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濑琶村X组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苏某交付上浮租金和2010年、2011年度两年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的规定,判决:驳回濑琶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濑琶村X组负担。

上诉人濑琶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苏某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苏某在2006年6月3日才交来2005年至2006年度两年的租金,其已连续两年违约。另外,2010年和2011年的租金苏某也没有交给濑琶村X组。苏某将这两个年度的租金提存在武鸣县公证处,称这些钱是交2004年6月28日与濑琶村X组签订租用耕地(塘)合同书约定的租金,而濑琶村X组是2004年4月30日与苏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是在2004年6月28日,并且苏某提存的钱与应交的租金也不相符。2、濑琶村X组根据土地增值的实际情况按合同约定三年为一周某以市场价格上浮10%调整租金价格是符合市场浮动情况的。苏某应按期交纳租金,其中包括上浮部分的租金,但苏某经濑琶村X组通过各种途径催收仍没有交纳租金。综上,苏某违反合同约定,濑琶村X组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苏某由于身体和经济上的原因没有及时交纳2005年、2006年的租金,但就此事苏某已经与濑琶村X组协商并得到了濑琶村X组的许可,故不存在连续两年违约的情况。濑琶村X组提出租金上浮10%,苏某也已按濑琶村X组的要求交纳了,但濑琶村X组却拒收租金,苏某只有将租金提存。综上,苏某没有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濑琶村X组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有:1、租用土地的面积图,拟证明濑琶村X组租给苏某的土地不止6亩。2、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和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濑琶村X组曾向苏某催收尚欠的租金。3、武鸣县公证处的通知书,拟证明通知书上记载苏某于2004年6月28日与濑琶村X组签订租用耕地(塘)合同书,但实际上濑琶村X组与苏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4月30日,故可推定苏某提存的钱并不是用于交纳合同约定的租金。

苏某对濑琶村X组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濑琶村X组自己绘制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苏某没有收到濑琶村X组的任何催收租金的通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濑琶村X组提供的二审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为濑琶村X组自己绘制的土地面积图,该图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确认,故证据1不能证明苏某承租的土地面积不止6亩。证据2为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和照片复印件,该特快专递邮件没有注明寄给苏某的是什么材料,照片复印件上没有注明拍摄日期,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为武鸣县公证处的通知书,对该证据苏某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濑琶村X组与苏某签订的《租用耕地(塘)合同书》是否达到解除条件2苏某是否拖欠濑琶村X组X年和2011年的土地租金3、苏某是否应当支付上浮租金

本院认为:濑琶村X组与苏某签订的《租用耕地(塘)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苏某在2005年、2006年没有按时交纳土地租金,濑琶村X组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而继续收取苏某的土地租金,该行为应视为濑琶村X组许可苏某延迟交纳土地租金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苏某是否拖欠濑琶村X组X年和2011年的土地租金的问题。濑琶村X组称武鸣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通知书上记载苏某于2004年6月28日与濑琶村X组签订《租用耕地(塘)合同书》,但实际上濑琶村X组与苏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4月30日,故可推定苏某提存的钱并不是用于交纳2011年和2012年的土地租金。在本案中,苏某与濑琶村X组只签订了唯一的一份合同,即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租用耕地(塘)合同书》,濑琶村X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某与濑琶村X组在2004年6月28日尚签有其他合同,结合武鸣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通知书的内容看,可认定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两年的土地租金因濑琶村X组拒收而由苏某交到公证处提存。濑琶村X组认为苏某拖欠其2010年和2011年的土地租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苏某是否应当支付上浮租金的问题。尽管合同约定,租用期间以3年为一个调整租金周某,每个周某按当年经济市场调整租金价格,浮动不得超过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濑琶村X组与苏某应在每一个租金调整期到来时,就对下一个3年周某的租金的浮动幅度及具体数额进行协商确定,但本案无证据显示濑琶村X组通知过苏某协商此事,也无证据反映濑琶村X组通知苏某交付浮动租金而苏某拒交。故苏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按原合同交纳土地租金并无不妥。濑琶村X组要求苏某支付上浮租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土地租金,全某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濑琶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濑琶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代理审判员陆敏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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