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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男,28岁。

被告夏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男,50岁。

原告车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诉称,被告在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有22000元,约定时间在2011年7月2日还清,中间多次索要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清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至2012年3月6日止),因此事产生的诉讼费、返往车某及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辩称,我因资金周某需要,向车某借款19000元,期限3个月,说好给利息3000元,于2011年4月2日写了借据22000元;按照约定已支付7个月的利息6800元。因此应返还给车某22000元减去3000元和6800元的利息,应返还12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某与被告夏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夏某因资金周某出现了欠缺,向车某借款19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每月利息1000元,因此夏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2011年4月2日借到车某人民币22000元,于2011年7月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夏某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夏某支付了利息共计6800元。

庭审中,原告车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车某与被告夏某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本金为19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1年4月2日期间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按照4倍计算每月利息为354.67元。本案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借款19000元,自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的利息为1064.01元。对被告要求将已支付的利息6800元全某冲抵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应视为先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64.01元。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2837.36元,因此,在扣除应支付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后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后,超出部分的金额2898.63元冲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夏某还应归还原告车某的借款本金为16101.37元,原告请求支付2011年3月6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车某借款本金16101.37元;

二、驳回原告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夏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夏某给付原告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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