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靳某某到xx市xx镇xx村X组被害人xx的老宅子内,将xx老宅子内价值940元的五扇门窗卸掉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靳某某经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靳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x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归案后已退赔部分赃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