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同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金城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及河南同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泽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寇文启、王某欣参加评议,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涛,被告同泽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被告王某某因承揽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工程某原告借款,承诺中标后将部分工程某给原告承包,以此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含工程某证金)。同泽公司提供了担保。后因工程某能落实,被告迟迟不能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部分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连带赔偿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14份,旨证明借款金额x元。
2、收条(保证金)3份,旨证明王某某收取程某某服务区保证金共计390万元。
3、2009年元月的计息承诺1份,旨证明王某某承诺所借款项的利息以借条、收条证明的时间按月息壹分五厘计息,到还款为止。
4、2009年7月31日的承诺书1份,旨证明:一是对纠纷约定了管辖。二是同泽置业同意对借款进行担保。三是借款金额以借条和收条为准。
5、2009年8月15日的保证书1份。旨证明:一是被告王某某所借程某某款项部分用于帮山东黄某工程某和淄博黄某工程某中了三个标,其余自用还账了。二是三年来给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自愿赔偿350万元给程某某(含工程某标、工程某用、人员费用、机械费等)。
6、2009年9月16日的保证书2份。旨证明:一是经王某某两次核算借款总额为x元;二是保证支付利息;三是赔偿损失350万元;四是由同泽置业和河南同泽建设工程某限公司提供担保。
7、同泽置业的工商登记资料,旨证明该公司股东徐X、郭XX未签署公司章程,未实际出资,不是真实股东。
8、徐X、郭XX的电话录音。旨证明:一是王某某为了注册公司借用了两人的身份证件。二是徐X、郭XX没有向同泽公司出资,没有签署任何登记文件,没有参加过股东会议,不是真实的股东。三是同泽公司是王某某一人的公司。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一)程某某起诉的大部分借款不真实。王某某其实只借程某某100万元左右,并且已经还完。(二)王某某给程某某出具的几次保证书及承诺书都是在被胁迫下所写,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三)350万元的赔偿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天价赔偿无法无据,请求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2006年10月9日王某某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某限公司签订的(13标段)合作意向书一份,以及程某某的收条一份,旨证明程某某汇给内蒙古公司70万元并退回,程某某未给王某某现金,欠款不存在。
2、2006年11月20日王某某与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票据两份以及程某某的收条一份。旨证明程某某将150万元汇到内蒙古公司又退回,说明王某某打的400万元借条是不真实的,王某某把标段给了程某某,程某某把保证金给了内蒙古公司,没给王某某。
3、程某某和淄博黄某工程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旨证明王某某让程某某去做工程,因程某某未交保证金,才导致工程某做成,所以350万元的损失不存在。
4、一组还款单据,旨证明王某某已还程某某共计81.5万元。
5、电话录音一份,旨证明程某某本人和王某某合作后共花出300多万元,而不是他起诉的1500多万元。
6、程某某与王某某的谈话视频记录一份,旨证明390万元的收条不存在。
被告同泽置业答辩称:本案中关于同泽置业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泽置业对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程某某对同泽置业的诉讼请求。
同泽置业提交下列证据:
1、同泽置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验资报告。旨证明公司有四个股东,都交有资金。
2、股东会议及股东签字的会议纪要。旨证明同泽置业对王某某的担保无效。
3、郭XX声明的公证书一份,旨证明郭XX在接受法院调查时做了不真实的证言。
4、同泽置业与郭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旨佐证郭XX不可能不知道公司在哪里,在接受调查时作了伪证。
5、电梯间的录像视频一份,旨证明郭XX在接受调查前,先与程某某进行了谈话,受到了胁迫。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告王某某、同泽置业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2006年8月20日的94万元、2008年9月28日的110万元、2007年1月20日的400万元三笔大额款项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11笔小额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12月6日的10万元、2007年2月2日的10万元,2007年4月8日的10万元,2007年5月28日的10万元,2007年8月30日的10万元五笔借条,每次只实际履行了5万元;王某某、同泽置业对程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3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一是在王某某的协调下,2007年8月18日,程某某和黄某局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黄某局收取程某某9%的管理费,而收条的用途是黄某局入账用的。黄某局让给程某某出收条是为了少交或不交管理费而让其写的。王某某、同泽置业对程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计息承诺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一是受胁迫写的,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同泽置业是2009年3月份成立的,而承诺是2009年元月形成的。该承诺未通过股东会的决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王某某、同泽置业对程某某提交的第4、5、6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中同泽置业的担保没有通过股东会议决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为无效担保。王某某、同泽置业对程某某提交的第X组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有关文件是王某某一人签的,即便是一个人签的,作为内部文件,也完全可以授权给一个人签署。王某某、同泽置业对程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徐X、郭XX二人的录音不认可,一是不能证实就是他们本人的录音。二是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制属无效证据。三是录音无法证明同泽置业就是王某某一个人的,因为还有一个股东王某平。
程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合作意向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意向书与本案无关,程某某收取的内蒙古公司的退款和本案的借款是两回事。程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收条、汇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汇款和本案的借款行为无关。400万元是2007年1月20日借的,但内蒙古的退款时间是2007年1月8日,从时间顺序上说,内蒙古公司的退款和王某某的借款是两回事。程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推翻不了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的承诺。程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中的48.5万元的单据认可。对一份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及一份署名为张兰香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程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录音是偷录的,上午大额的欠条内容不显示,中午喝了酒,下午的录音内容只是小额的欠条,不是全部,内容断章取义;程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图像上看不到是谁与谁在谈话,视频与本案无关。
程某某对同泽置业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工商登记资料及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徐X、郭XX均未在工商登记中签字,不是同泽置业的真实股东。程某某对同泽置业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股东会议决议及会议纪要是虚假的,对真实性不认可。程某某对同泽置业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郭XX的声音与其录音资料前后矛盾,不认可其真实性。程某某对同泽置业提交的第4、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租赁协议及电梯间的录像视频不能证明被告同泽公司的主张。
本院质证后对证据的认定:程某某提交的1—X组证据,王某某认可均为其本人所写。同泽置业加盖的公章也是真实的。王某某主张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程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其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让证人徐X、郭XX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认定二人的录音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未提交原件,程某某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一份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因无署名无法认定,一份署名为张兰香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单,因双方均不能说明张兰香与本案有什么关系,无法认定。对同泽置业提交的第X组证据,程某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同泽置业的股东会议决议及会议纪要均加盖有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194万元整”,2008年10月24日,王某某在此借条上注明:以上款项因本人现无偿还能力,待1年内偿还此款;2008年9月25日,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计6万元整”,2009年元月2日,王某某在此借条上注明:此款未还;2006年9月28日,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110万元整(2007年4月底前归还)”,2008年10月24日,王某某在此借条上注明,以上款项因本人现无法偿还,1年内偿还此款;2006年12月6日,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2008年11月6日,王某某在此有借条上注明:此款未还;2007年元月20日,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程某某人民币400万元整”,2009年元月2日,王某某在此借条上注明:此款未交淄博黄某工程某,本人自己使用;2007年2月2日,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2009年3月10日,王某某在此借条上注明:此款未还;2007年4月18日,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计10万元整,2008年12月20日,王某某在此借条上注明:此款未还;2007年5月28日,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2009年2月20日,王某某在此借条上注明:此款未还;2007年7月13日,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计21万元整”,2008年11月10日,王某某在此借条上注明:此款未还;2007年8月3日,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补4月26日借据),2009年3月10日,王某某在此借条上注明:此款未还;2007年9月18日,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2008年12月15日,王某某在此借条上注明:此款未还;2007年9月23日,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借条:“现借程某某人民币20万元整(原借条丢失);2007年10月5日,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5000元整”,2009年2月,在此借条上注明:此款未还;2008年8月22日,王某某出具借条:“原陈剑锋抵押给程某某车豫x借程某某20万元,车现已收回,钱未还程某某,欠程某某款由本人归还,(因此款当时给本人)。以上14张借条显示,王某某从2006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2日,共向程某某借款826.5万元。
2007年9月2日,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程某某服务区保证金人民币计120万元整,(此款从淄博局提取6.5%的费用中扣除后还给程某某)”。
2007年9月29日,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程某某服务区工程某证金计150万元整,本人同意此款直接从山东淄博黄某工程某提取9%费用中扣还给程某某。
2007年12月20日,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程某某服务区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整,此款从淄博局提取9%费用中扣除后还给程某某”。
2009年元月,同泽置业向程某某出具承诺一份:“本人所借程某某现金(以借据计算为准)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到还款结束为止。(以借据及收条所注时间计息)。
2009年7月31日,王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借程某某现金(以借条及收条为准)现暂无力偿还,且愿意以自己注册的公司(河南同泽置业有限公司)为还款担保人。同时一旦双方发生纠纷,本人同意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判,本人不以任何理由提出管辖异议”。同泽置业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2009年8月15日,王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本人所借和收到程某某的现金,本人部分用于帮山东黄某工程某和淄博黄某工程某中了三个标,其余自用和还账了,致使原承诺程某某的工程某法落实,给程某某这三年来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本人与程某某协商,本人自愿赔偿350万元人民币给程某某(工程某标、工程某用、人员费用、机械费等)10日内付清此款。
2009年9月16日,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本人所借程某某现金1216.5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赔偿损失350万元,本人尽快还清,同意由河南同泽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同泽建设工程某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泽置业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2006年10月9日,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某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就内蒙古托县—兴和煤炭运输公路X合同段工程某目达成合作协议。2007年1月8日,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退还的工程某证金70万元。
2006年11月20日,王某某与程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就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A2标段投标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2007年1月8日,程某某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退还的投标保证金计150万元整。
2009年8月31日,从王某某的弟弟王某平的帐户转到程某某姐姐程某君帐户20万元。
2009年9月28日,从王某某帐户转到程某某帐户5000元。
2009年9月4日,从王某平帐户转到程某君帐户5万元。
2009年11月6日,从王某某帐户转到程某某帐户10万元。
2009年6月29日,从王某平帐户转到程某君帐户x元。
2009年10月28日,从王某平帐户转到程某某帐户3万元。
2009年10月31日,从王某平帐户转到程某某帐户2万元。
2009年9月18日,从王某平帐户转到程某某帐户x元。
2009年10月11日,从王某某帐户转到程某某帐户3万元。
以上9笔汇款共计48.5万元。
又查明:同泽置业于2009年3月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股东为王某某、王某平、徐X、郭XX四人,注册资本为1001万元,实收资本为1001万元,其中,王某某出资600万元,占60%,王某平出资101万元,占10%,郭XX与徐X各出资150万元,各占15%。
2007年1月7日,同泽置业通过股东会决议:1、王某某与程某某之债务系公司成立之前所发生,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王某某未经股东会决议,私自以公司资产为自己的个人债务作担保,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某及《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故此担保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根据原告程某某的申请和担保,本院制作了(2009)漯民一初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对同泽置业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的90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某欠程某某的款是否真实,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款的清偿数额;2、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保证书上的350万元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3、同泽置业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某欠程某某的款是否真实,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款的清偿数额。从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王某某共向程某某出具借条14份计款826.5万元;2007年9月2日至2007年12月20日,王某某共向程某某出具收条3份计款390万元,该3份收条均为工程某证金,虽然附有返还条件,但王某某承诺给程某某的工程某同没有履行,所附返还条件没有实际意义,王某某收取程某某工程某证金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条及收条合计计款1216.5万元。2009年9月16日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与借条及收条合计数额相互印证,进一步说明其借程某某现金共计1216.5万元。从2009年8月15日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来看,其所借和收到程某某的现金部分用于帮山东黄某工程某和淄博黄某工程某中了三个标段,其余自用和还账了。从以上证据分析,王某某认可所有借条及收条均为其本人出具,但辩称部分借款不真实,保证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王某某欠款1216.5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从王某某的还款凭证来看,其共向本院提供了54.5万元的银行凭证,因王某某提交的一份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无署名,一份署名为张兰香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单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但对双方认可的48.5万元予以认定。因程某某承建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工程某由王某某协调,根据行业习惯,相关工程某证金费用应由程某某先交予王某某,王某某再交给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此,2007年1月8日,程某某收到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两笔退款共计220万元,应从2007年1月8日之前的欠款中予以冲抵。因此,王某某尚欠程某某948万元。(1216.5万元-48.5万元-220万元=948万元)。王某某辩称只借程某某100万元左右,并且已经还完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保证书上的350万元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09年元月,王某某已经向程某某出具了计息承诺,且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的利息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程某某的损失已经通过利息的约定得到补偿,王某某虽然向程某某作出了赔偿损失的承诺,但该损失属双方履行合同中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事实依据,本案不予处理。对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同泽置业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泽置业为王某某欠程某某的款项提供担保,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该担保未经同泽置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为无效担保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同泽置业对公司公章疏于管理,为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存在过错,程某某在同泽置业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未审查该公司章程,未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因此,作为担保人的同泽置业和债权人程某某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同泽置业应当承担担保过错责任,即同泽置业应向程某某承担王某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程某某称,同泽置业是王某某一个人的公司,其他股东出资不实,应由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因同泽置业是依法成立,公司4个股东的出资有验资报告予以证实,公司有关文件是否由股东本人签字并不影响公司成立的合法性。对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某某借款94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41.5万元(194万元+6万元+110万元-48.5万元-220万元)从2006年9月29日起;10万元从2006年12月7日起;400万元从2007年1月21日起;10万元从2007年2月3日起;10万元从2007年4月19日起;10万元从2007年5月29日起;21万元从2007年7月14日起;10万元从2007年8月4日起;5万元从2007年9月19日起;20万元从2007年9月24日起;0.5万元从2007年10月6日起;20万元从2008年8月23日起;120万元从2007年9月21日起;150万元从2007年9月30日起;120万元从2007年12月21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王某某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的,河南同泽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河南同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三、驳回程某某对王某某、河南同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程某某承担x元,王某某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