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泉,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肖某及其代理人王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2月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
2、2011年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以及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不离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国家机关出具的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证据2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运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