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8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1997年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11年4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转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4月17日下午3时许,窜至濮阳市绿景花园西门泰利电器门市门口,将杨XX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扣某、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图、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抓获经过及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殷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