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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该公司监事处干事,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1)溆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是债券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合同履行地应该是上诉人的住所地,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提货地点,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怀化湘维三利化工有限公司将其与杨某乙因履行《聚乙烯醇缩丁醛树脂(PVB树脂)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就取代怀化湘维三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地位而成为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现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依据该买卖合同起诉杨某乙,因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提货地点为出卖人仓库,即怀化湘维三利化工有限公司的仓库,该仓库位于溆浦县境内,因此,溆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乙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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