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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马某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杨某丙之妻。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马某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马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赊购种子共计欠款95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杨某丙、马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种子经营部赊购小麦种子,欠原告种子款8000元,2009年5月18日被告杨某丙又向原告借款1500元,双方并于当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杨某丙就该欠款及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杨某丙今欠杨某乙玖仟伍佰元整(¥9500元整),杨某丙,2009.5.X号”。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欠款及借款。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计款8000元,向原告借款1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及借款9500元,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借款共计95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及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对该笔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及借款9500元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1年4月20日至本院确认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欠款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4月20日至本院确认付款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闵继承

人民陪审员贺天照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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