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别名于X,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1年5月12日晚上10时许,伙同李运增(在逃)窜至濮阳市X路西段杨某美业理发店,于某在门外望风,李运增将理发店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一台电脑主机和一个电脑显示屏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XX陈述,证人焦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户籍证明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止。)
(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