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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

被告张XX。

原告胡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再婚。到了2011年初,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原告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逐渐演变成争吵,多次的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另外被告有许多不良生活习惯,每天打牌赌博至深夜一两点,经常夜不归宿,曾长达10几天未回家,其行为是对家庭的极端不负责任,令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使得原告萌生离婚的想法,但基于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便将这种想法埋在了心底。虽然婚后夫妻二人的感情一般,但考虑到已经组成了一个新的家庭,原告从结某后就将一切财产及收入交由被告管理,从2008年到现在开网吧收入44万元也是全额交由被告保管,原告鉴于信任对财产的相关事宜也从未过问具体开支。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有暗自转移财产的行为。2011年9月,经原告多方调查发现被告数年前已开始实施有计划的非法转移财产行为。2011年5月8日,被告将其在2009年1月14日购买的位于九龙坡区X村X社的夫妻共用房屋以150000元的低价卖给了被告的弟媳陈某,被告此举至少造成了原告2.5万元的损失,并且该房款是否交付也是未知数。2011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作为出资人之一与刘XX、李XX等人签订了购买某某小学的出资协议。事实上,原告与刘XX、李XX出资购买某某小学是在2006年的事情,而原、被告双方是在2008年才结某的。另外在2010年5月,被告私自将位于重庆市X区X路的房屋卖掉并将卖房款控制在自己手中(房屋面积80平米,房价48万元)。由于被告上述转移财产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而且深深地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使得原告坚定了必须与被告离婚的想法。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当对具有转移财产行为的被告少分或不分。基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不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被告不同意离婚。自己平时只是偶尔打牌,不是原告所述的赌博。另原告陈述被告转移夫妻财产不属实,原告还隐瞒了较多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左右认识恋爱,2008年1月1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结某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能够和睦相处。结某后几年,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后原告认定被告有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经常赌博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称自己并不是赌博,只是偶尔打牌。

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出资39万元与他人合伙共同经营白市驿某网吧。该39万元中原告用其婚前房产在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抵押贷款15万元,被告出资11万元;针对剩余的13万元,原告提出系在被告母亲陈甲处借支,被告则陈甲系出资人之一,该13万元不是借支。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陈XX出庭作证,证人陈XX称该13万元系出资款,不是借支。但被告并未提供陈XX系出资人的相应证据。在经营网吧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从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共收入440000元,并且从2011年1月起经营网吧的利润由双方各领取一半。

2008年11月5日,被告张XX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南岸支行抵押贷款203000元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路某处房屋一套。2010年10月15日,被告张XX以265650元的价格将此房转让给了涂XX、伍X。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此举属低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应在48万元左右。被告则称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丁X,由于丁X已经有两套房屋不能办理按揭手续,便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办理了按揭,此后出售房屋的价款也由丁X收取。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丁X出庭作证,证人丁X称该房的实际出资人是自己,只是借用被告的名义办理按揭手续,卖房款也由自己收取。出于好朋友关系,自己与被告之间就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没有书面的协议。

2010年5月8日,被告将婚后购买的位于九龙坡区X村七社某处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的弟媳陈X。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属于私自转移共同财产,按当时市价该房应在20万元左右,并且该15万元卖房款是否交付也是未知数,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该15万元用于了平时生活开支及打牌输了10几万。

另外,原告提出2011年7月17日被告张XX从某某酒店退出合伙收入了15万元。被告称自己在秦某某处借款23万元,有15万元投资到了某某酒店,还有8万元用于了平时开支,在退出某某酒店后自己便将该15万元偿还给了秦XX,还有8万元尚未偿还。庭审中,被告申请了证人秦XX出庭作证,证人秦XX称被告系自己的侄女,自己分两次借款给被告,至于被告的借款用途自己并不清楚。原告对该23万元借款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提到购买某某小学校舍及校地的出资问题。原告提出2006年自己与刘XX、李XX便达成了口头出资协议,而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作为出资人与刘XX、李XX签订出资协议,属于恶意侵占原告婚前财产行为。被告提出该出资协议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24日,但实际签订时间确为2011年7月24日,但是购买某某小学校舍及校地系自己出资,原告在2006年也根本无经济能力进行投资。

另查明,双方婚后购买了渝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另原告在婚前负有个人债务,并于2009年9月4日才还清。另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原告母亲处有2万元债务尚未偿还。

庭审中,由于双方对夫妻是否破裂存在严重分歧,故法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某、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意向协议、自书材料、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出资协议、证明、银行转账单、合伙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收条、机动车登记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相互了解后自愿结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初夫妻感情也较好,尤其双方均是再婚,更应懂得珍惜婚姻。虽然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互不信任,但这是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的。原被告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出现感情裂痕,但双方应该加强沟通,解决矛盾,而不应急于使家庭走向解体。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相互理解信任,相互关心体贴,相互谦让,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庭审中,原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认定,虽然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X与被告张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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