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水湾项目部。住所地:嵩县X路X路交汇口。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宏,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金水湾项目部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鑫创泰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鸿运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水湾项目部(以下简称润安公司金水湾项目部)、上诉人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鑫创泰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房地产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鑫创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向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润安公司金水湾项目部、润安公司支付其委托代理费用x.10元,赔偿其各种损失x.5元,支付其违约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安公司金水湾项目部、润安公司承担。润安公司金水湾项目部、润安公司对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鑫创公司支付其违约金50万元,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48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元月20日作出(2009)嵩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润安公司金水湾项目部、润安公司、鑫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安公司金水湾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宏,上诉人润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上诉人鑫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杨楚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