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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安公司与鑫创公司房地产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水湾项目部。住所地:嵩县X路X路交汇口。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宏,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金水湾项目部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鑫创泰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鸿运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水湾项目部(以下简称润安公司金水湾项目部)、上诉人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鑫创泰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房地产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鑫创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向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润安公司金水湾项目部、润安公司支付其委托代理费用x.10元,赔偿其各种损失x.5元,支付其违约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安公司金水湾项目部、润安公司承担。润安公司金水湾项目部、润安公司对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鑫创公司支付其违约金50万元,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48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元月20日作出(2009)嵩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润安公司金水湾项目部、润安公司、鑫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安公司金水湾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宏,上诉人润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上诉人鑫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杨楚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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