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铺信用社,住所地津
市X乡街道。
负责人杨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津市市汤家湖居委会大同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铺信用社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铺信用社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铺信用社撤回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铺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田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