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戈某驾驶蒙x号货车自莆田市X村往黄某方向行驶,途经东甲村路段时,与陈某丙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陈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戈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蒙x号肇事车主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赔偿人民币x元的协议,并付清赔偿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翁某某的证言、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蒙x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人体伤亡检验及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致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肇事车主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戈某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其亲属愿意继续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事宜,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护称: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戈某的亲属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并取得谅解;戈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戈某的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陈某的父母亲,被害人陈某的父母亲对上诉人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戈某适用缓刑。上诉人戈某的辩护人提供戈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X镇桂林居委会出具的关于请求法院对戈某适用缓刑,该居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戈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致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戈某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考虑戈某的犯罪性质、情某、后果及归案后的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戈某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亲属对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戈某适用缓刑;上诉人戈某也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且上诉人戈某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也出具证明,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综上,上诉人戈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有利于改造,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请求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宁
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