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京生,陕西嘉盟(略)事务所(略)。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上诉人刘某某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装运车间从事装卸货物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劳务合同,上诉人的工资按件计酬。2008年2月底,被上诉人因工作体制更改,装运车间整体对外承包。同年3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等发出“告全体装车工书”,告知装车车间已对外承包,上诉人等如还要干,应与新的承包单位建立工作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劳动关系,不愿与承包单位续约而离开,并于3月19日向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上诉人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承担1998年起至今应交的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上诉人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2800元;
二、上诉人刘某某自愿放弃在原审中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另5元退还上诉人,由上诉人持据到本院领取),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