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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别名唐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唐某在其丈夫梁中(另案处理)安排下,在“宝林烩面馆”出售非法制造的“驻马店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共计100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搜缴的发票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蔡县地方税务局证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X超、张X伟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梁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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