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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在打麻将过程中向他人表示自己要找女子去卖淫。2010年8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吴某通过刘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永嘉县X镇X街建设银行旁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收买被害人李某某,并将其带至永嘉县X镇某某宾馆X房间。次日早上,被告人吴某将假装肚子痛的李某某带到碧莲镇中心卫生院看病时,李某某向卫生院工作人员求救,后李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胡某、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艳慧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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