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平安财险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代理人樊某某,新乡平安财险支公司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2日20时,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陕汽牌重半挂货车,顺311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焦韦线交叉路口处时,因被告快速驾驶超同向在前左转弯的齐街乡瓜李某李某磊驾驶的河南x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往齐街卫生院治疗,又转至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由于无钱医治,在原告伤未痊愈的情况下,无奈出院回家治疗,现仍在治疗中,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李某甲要求过高,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乡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如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且车辆检验合格,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三张及用药清单,被告的异议是2009年8月3、4日有重复用药并转院,要求原告提交病历印证,原告的质辩意见为,8月2日转入原阳县人民医院,8月3日交警队通知必须转入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但原阳县人民医院已将药开出来,所以有重复,后并提交住院病历佐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租车费及交通费23张票,被告有异议,酌定400元。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日20时25分,李某乙驾驶豫x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焦韦线交叉路口处,因超同向在前左转弯的李某磊驾驶的河南x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新乡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强制性。原告事故当日被送往原阳县X街卫生院治疗,次日转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按交警队要求,又转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9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16.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未实际控制运营,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16.18元、误工费(60天×26.7元/天)=1602元、护理费(30天×26.7元/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6759.18元。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新乡平安财险公司先行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37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3956.18元,下余部分2803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56.18元,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0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