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
委托代理人王某、钟某,重庆某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渝北区某法律某务所法律某作者。
第三人重庆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8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
原告欧某与被告唐某、第三人重庆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钟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附X号金易都会X栋第X-X、X、X号门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前三年租金为x元/季度,后两年租金根据市场行情定价,如乙方无法承担,甲方有权租赁给第三方,同等价格乙方享有有限租赁权。合同约定的前三年租期马上到期,原、被告双方对市场行情的认识相差太远,已无法对后两年租金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已无法履行,且原告已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x元/月。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某、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5月18日解除;2、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搬离原告门面即渝北区X街X路X号附X号金易都会X栋第X-X、X、X号门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三人某公司的诉讼地位不成立;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和搬离门市。
第三人辩称:我公司为租赁涉诉门面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坐落于渝北区X路X号门面房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该门面建筑面积共120平方米;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前三年租金为x元/季度,后两年租金根据市场行情定价,如乙方无法承担,甲方有权租赁给第三方,同等价格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租金为每季度支付,提前10天支付下季度租金;租赁期满,甲方如有意续租,则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权,但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二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的房屋租金。
2011年4月14日,原告委托重庆某律某事务所律某王某向原告发出律某,称:合同前三年期即将届至,根据合同约定及当前的市场情况,后两年的租金需作调整,现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分公司已有租赁该门面的意向,并愿意承担x元/月的租金,并每下一年将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八;请被告在收到本函后15日内决定,是否愿意在同等价格的情况下对以上门面房实行优先承租权,逾期未予答复,原告将视为被告放弃优先承租权;若被告无法承担上述租金条件,放弃同等价格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则请你做好2011年11月24日终止合同,返还门面的相关准备事宜。2011年4月18日,被告复函,称:目前被告经营前三年的期限未到,双方无法对市场行情定价,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单方涨价并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且该路段门市租金还没有如此高,原告的无理涨价无法接受。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被告回函明确某示无法接受租金条件,据此通知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于2011年11月24日解除。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称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之理由和观点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某据,请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11年5月30日,原告复函称,原告已收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函,请被告在2011年6月10日前行使异议权,逾期视为放弃异议权,将承担一切不利后果。2011年6月6日,被告回复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且距届满期还有两年多,被告完全按约定履行义务;你方想单方解除合同应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了租赁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租赁合同,将涉诉房屋出租给了第三人,租金为每月x元,从第二年起逐年递增8%。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门面租赁合同、民事委托书、律某、复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贵所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函、回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采信。原、被告举示其他相邻近门市的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均为证明涉诉门市的租赁市场价格,但各门市因其位置、朝向、面积不尽相同,在租赁价格上不具有同一性,其他相邻近门市的出租价格与涉诉门市出租价格不必然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某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原告在无法定解除情形或约定解除情形成就的条件下,在约定的租期尚未届满前,通过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方式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当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某、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5月1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并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搬离原告门面即渝北区X街X路X号附X号金易都会X栋第1-26、27、X号门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明真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