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0)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洪某某与杨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小孩洪某雄由洪某某抚养,洪某慧、洪某敏由杨某某抚养,各自负担小孩抚养费;
三、双方保证对方对自己抚养的小孩的探望权每年不低于三次;
四、双方所承包的土地,土地质地好坏搭配杨某某承包五分之三,洪某某承包五分之二。
二审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洪某某负担。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莎娜
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显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