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
申请执行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永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大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就永大房产公司所有的座落在珠晖区扶小里X号永鸿大厦第一、二层,面积为1233.74平方米房屋委托湖南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了(2010)07-X号评估报告。异议人永大房产公司不服该评估报告作出的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后,我院未予答复。故此,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永大房产公司称,我院在委托评估其房产时存在违法事实。理由是:1、执行法院在委托评估时,没有提供完整的产权资料,致使评估存在资料不全所引起的产权不明的后果。湖南恒业评估公司越权对产权归属、设计和规划用途的价值进行评估,而且该公司违反评估程序,没有到现场进行勘验,更没有要求异议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其评估内容出现重大偏差,明显不公。2、按照衡阳市区的房屋买卖价格,商业用房没有低于每平方米2800元。2008年我院曾对异议人所有的该房屋委托评估过一次,当时的价值是第一层每平方米2850元、第二层每平方米1700元,总价值为x元。而现在恒业评估公司将框架结构的该商住楼评估至每平方米900多元,其没有依据。3、该评估存在漏评的情况,对上述房屋的评估没有将装修进行评估。故此,异议人向我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后,我院仍然委托原机构复查,而且对评估错误视而不见,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皇冠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大房产公司、衡阳赛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由永大房产公司支付拖欠皇冠建筑公司工程尾款x.76元及利息、并返还皇冠建筑公司押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违约金2363.16元。衡阳赛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永大房产公司未能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皇冠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6月9日我院将被执行人永大房产公司所有的座落在珠晖区扶小里X号永鸿大厦第一、二层,面积为1233.74平方米房屋进行评估,并将涉案房屋的平面图及相关材料移送我院司法技术管理处。我院司法技术处接受该案后,于2010年6月10日电话通知皇冠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生及永大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同时通知我院执行局及纪检监察部门相关人员参加同年6月11日下午3时的摇珠活动,以确定评估机构。罗某生及谭某某在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场,摇珠活动正常进行。最后摇中X号乒乓球,确定由湖南恒业房地产评估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恒业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第07-X号报告书。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单价为每平方米946元,总价为116.71万元。该评估报告于9月2日向永大房产公司送达后,永大房产公司不服,即向我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我院将永大房产公司的申请交由恒业评估公司复核,2010年9月15日恒业评估公司作出回复。同年9月29日,永大房产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
本院认为,对异议人提出重新评估的请求,经审查后本院拟予采纳,但异议人提出重新评估,应当预交重新评估费用,而异议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经多次催交,未交纳评估费用,且异议人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也同意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不交纳重新评估费,由我院对其异议作自动放弃处理。故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可按撤回异议申请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异议申请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