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X镇蒸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衡阳丽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张千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中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申请执行衡阳丽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07)衡中法民执字第59-X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中南公司在振业大厦x元,或相应价值的房产。中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中南公司在振业大厦没有房产,中南公司的工程款应优先于张千运的普通债权,故请求撤销本院(2007)衡中法民执字第59-X号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南公司与丽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7)衡中法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丽晖公司座落于衡阳市珠晖区X路的“东江华庭”在建工程项目作价580万元抵偿给申请人中南公司,以偿还相应价值的债务。利害关系人张千运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衡中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张千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湘高法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09)衡中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及(2007)衡中法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另查明:中南公司与他人合作续建“东江华庭”并于2009年更名为“振业大厦”。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对丽晖公司座落于衡阳市珠晖区X路的“东江华庭”在建工程项目作价580万元抵偿给中南公司的执行行为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所撤销,且“东江华庭”于2009年更名为“振业大厦”。故本院查封中南公司在振业大厦相应价值的房产并无不妥,且查封此房产并没有侵害中南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中南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衡阳中南工程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