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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程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6日二人在路寨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6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3月初一生男孩秦XX,女孩于2007年正月14生。原告本并不愿意这桩婚姻,但当时迫于家人的压力,原告只好同意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且内向,动不动就摔盆打碗,或自残,以发泄内心的怒气,原告总是一忍再忍,然而原、被告并未和睦,被告的父母还时不时地骂原告,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男孩秦XX、女孩秦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秦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彼此互有好感,随即建立婚恋关系。在长达两年的了解过程中,双方来往频繁,恩爱有加,最后结婚。根本不存在迫于家人压力之说。(二)双方婚后感情深厚。婚后双方和睦相处,从未红过脸,吵过嘴,特别是婚生儿子秦XX的出生,一家人喜不自胜,对原告更是视为功臣,照顾无微不至。2005年原、被告与家人分门另过,农闲时被告便外出打工,挣钱补贴家用,我父母在家帮原告照料子女。农忙时,被告回家种地,累活儿全揽过来干。2007年正月14婚生女儿出生,原、被告儿女双全,夫妻和睦,生活美满,一直没有发生任何矛盾,直到法院传票传唤,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知道自己错在哪里,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不要求原告支付。

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6日二人在路寨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6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3月初1生男孩秦XX,2007年正月14婚生女孩秦XX,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只有农忙时节到家收获,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交流少,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2009年被告回家收麦,原告在原阳县城,被告前往,相见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手机摔坏,分居至今。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男孩现跟随被告生活。

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钱江二轮摩托车一辆、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步步高VCD一台、一套四组合大立柜、一套四组合迎面柜、五个拐角柜、两个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茶几、十六条被子、八条床单、一个皮箱。

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对方否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和,且近阶段发生冲突,分居生活,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子女,原、被告均要求全部抚养,根据双方的情况,应一人抚养一个为宜,为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成长,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原告的嫁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应仍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秦XX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秦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仍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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