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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夏某接到吸毒人员龙某用他母亲梁某的手机打来的电话,求购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衡阳市X区蒸阳南某天马医院门口交易,夏某随即赶到约定地点,贩某1小包海洛因给龙某,重约0.08克,收毒资80元。同日19时许,夏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本市环城南某与蒸阳南某交汇处,贩某给龙某1小包海洛因,重约0.08克,收毒资95元。次日上午9时许,夏某接到龙某用胡某乙的手机打来的求购毒品电话后,赶到本市蒸阳南某天马医院门口,贩某1小包海洛因给龙某,重约0.1克,收毒资100元。同日下午7时许,夏某在本市蒸阳南某肯德基岳屏店门口贩某重约0.05克的海洛因给龙某,收毒资100元。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毒品及毒资。同时在夏某身上缴获灰白色粉状物1小包,重0.07克,并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梁某、胡某乙、盛某、费某某的证言、移动电话通话详单、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夏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夏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海洛因0.0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周某君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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