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2商铺。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501房。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501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某某、梁某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1月14日,两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承诺一个星期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邱某某、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被告邱某某、梁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日借到朱某某叁万叁仟元整,¥x元,2008年1月21日一定还清款”。还款期限G\满后,原告多次追两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案件受理后,因两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两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梁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有两被告所立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借款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梁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邱某某、梁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张耀武
审判员严玲
人民审员李颖菁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