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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宋某某、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14时许,原告驾驶微型客车行至城关镇X村加油站附近时,车上乘客要买汽油,原告便停车。因停车的一侧有一辆大车,另一侧是宋某某在此修车,后面来车不能通行,原告便将车向前开了一点。在前行的过程中,不慎与宋某某发生轻微擦挂,原告并未发现,继续前行,宋某某追上来,说原告把他撞了原告连说对不起,宋某某根本没有听,用拳头向原告面部打来,与宋某行的赵某某来后也对原告面部击打了一拳,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门牙脱落一颗。派出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7元,其中:医疗费4740.7元,误工费2400元(30天×80元/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3136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80元,打印费4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9年8月19日下午,我和宋某某在向荣村加油站对面路面主干线外修理摩托车,宋某某被原告开的面的车撞倒。原告继续前行没有停下来的意思,宋某某就喊叫,车上的人也说撞了人叫停下来,宋某某边喊边追,原告才停下来,原告不问被撞情况,也不赔礼道歉,二人争执起来,宋某某说他不讲道理,就打了他一下,我上去问情况,原告不理我,我也打了他一下。原告被打后也没说牙齿被打掉,开车就走了。原告作为一名客运司机在行驶过程中要注意路人安全,撞到宋某某后置之不理,也不检查询问,责任完全在原告。若确是被告宋某某打的,也只负担医疗费的小部分。

被告宋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宋某某笔录。内容为:“2009年8月19日14时许,我在向荣村X路口刘天华摩托车修理店前修理摩托车,背对着公路,我感觉背部被什么擦了一下,我回头一看是一辆面包车从路上过时将我背部擦了,我感觉到背部很疼,那车没停,我就有些恼火,就大喊,那辆车可能是听到喊声就停了下来,我走过去就对司机说车将背给擦了,司机也没给我道歉,也不下车,还说没有擦到我,我就火了,就照司机的嘴打了一拳,当时他的嘴就流血了,接着我把车左中门使劲往后一拉,把车门的玻璃弄掉了,但没有破。随后与我一块的赵某某也过来了,把那个司机扇了一耳光。那个司机下来吵,我们没理他,他就调头转去了。后来我才知道他叫钱某某。

2、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钱某某、赵某某、刘XX、刘X笔录。陈述内容与宋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3、白河县公安局公安白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9年8月19日14时许,原告驾驶微型客车行至城关镇X村加油站附近,不慎与在路边修车的宋某某发生轻微擦挂,钱某未察觉继续前行宋某某追上令其停车后即向钱某部击打一拳,与宋某行的赵某某亦对钱某部击打一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赵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

4、2009年8月19日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钱某某外伤致右上切牙脱落,三个月行义齿修复。

5、2009年11月23日华光口腔诊所门诊病历,载明钱某某做纯钛贵金属烤瓷牙修复。

6、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某某钝器伤致右上切牙外伤性脱落,伤残等级属十级。

7、医疗费收据2张共计4740.7元(其中白河县医院结算收据1张140.7元,白河县华光口腔诊所收据1张4600元)。

8、交通费发票8张计80元。

9、鉴定费收据1张700元。

10、打印费收据1张40元。

被告赵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7,不需要安装四千多元的假牙,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调查白河县华光口腔诊所许媛媛笔录,内容为,钱某某在我诊所安装义牙,是我接诊的,牙齿脱落一颗,给他安装了三颗纯钛烤瓷牙,义牙价格最高4500元"颗,最低300元"颗。钱某某共来我所两次。

2、白河县华光口腔诊所价格表载明,普通活动义齿(国产)80-200元"颗,钛合金烤瓷牙(进口)450元"颗,镀金烤瓷牙800元"颗,纯钛贵金属烤瓷牙(进口)1500元"颗,氧化铝全瓷牙(进口)1800元"颗,氧化锆烤瓷牙(进口)4500元"颗等价格。

3、白河县医院口腔科医师黄某春证言笔录,钱某某是2009年8月22日来我科检查的(查门诊记录),他的右上切牙脱落,做烤瓷固定牙,要做三颗,普通烤瓷牙300元一颗,需费用1000元左右。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法律规定我也不懂,可以适当减少安装假牙费用。被告赵某某经质证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证;对安装的假牙价格,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采纳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法按中档收费标准酌情予以认定,以每颗800元为宜。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9日14时许,原告驾驶微型客车行至白河县X镇X村加油站附近,不慎与在路边修车的宋某某发生轻微擦挂,原告并未察觉继续前行,宋某某追上令其停车后向原告面部击打一拳,原告当即嘴流鲜血,与宋某某同行的赵某某亦对原告面部击打一拳。白河县医院诊断证明,钱某某外伤致右上切牙脱落,三个月后行义齿修复,原告支付检查费140.7元。同年11月23日,钱某某在白河县华光口腔诊所安装三颗纯钛贵金属烤瓷牙(固定牙),支付费用4600元。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钱某某右上切牙脱落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对原告面部各击打一拳,无法确定哪一被告的击打行为致原告右上切牙脱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二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开车不慎擦撞被告宋某某,虽是本案的起因,但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被告赵某某提出只负担小部分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医疗费140.7元、伤残赔偿金627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元、打印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0天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过长,也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适当确认受伤后门诊检查、治疗、安装假牙、鉴定的误工时间共计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天80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计误工费为480元。原告门牙脱落一颗,需安装义牙,按前述认证意见的理由适当确认义牙费用2400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损伤程度和已经支付了伤残赔偿金等情况,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50元,被告宋某某、赵某某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立成

审判员刘兴安

人民陪审员曹祥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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