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与吕某学(另案处理)骑电动三轮摩托车行至新乡县朗公庙崔庄路口时,发现中铁十九局放在该村路口对面仓库门口的止水带,二人共谋后,将其中的两根止水带盗走,吕某学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7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吕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与吕某学(另案处理)骑电动三轮摩托车行至新乡县朗公庙崔庄路口时,见中铁十九局放在该村路口对面仓库门口的止水带,二人共谋后,将其中的两根止水带盗走,吕某学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吕某将赃物藏匿玉米地在回家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7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电动三轮摩托车1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