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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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吕某盗窃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3月29日被裁定减刑释放。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8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伙同吕某驾驶租来的汽车到西安市X区X街时光X楼下,使用作案工具撬开路边被害人刘某停放的陕x长安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破坏车辆点火系统,正在实施盗窃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及时发现,吕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趁机逃离。吕某因此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3月29日被裁定减刑释放。

二、2010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西安市X区X路华润万家超市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姬某停放的陕x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并用螺丝刀将该车点火发动盗走。数日后,与李金平将车开至礼泉县X村,放于李的亲戚刘某军家中,2010年3月23日该车被礼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获,已发还失主。

三、2010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吕某驾驶租来的汽车,到西安市X区灯具厂与韦曲北站之间的马路上,由吕某负责望风,张某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路边被害人刘某停放的陕x灰色双环越野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并用螺丝刀将该车点火发动,张某将车盗走至雁塔区X村路边停放。当日下午,张某、吕某被民警抓获,被盗车辆已查获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查获经过记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人刘某某及雒某某的证言、西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信息、被害人领条、抓获经过证明、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吕某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吕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x元;均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第一宗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对此宗犯罪行为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其参与的第三宗犯罪中,为被告人张某盗窃车辆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宗、第二宗盗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姬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车辆被盗的事实。

2、查获经过记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陕x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是由李金平和一个年轻小伙停放在他家中的。

4、证人雒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将陕x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她家的人是李金平和张某。

5、西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陕x长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陕x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陕x灰色双环越野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6、被盗车辆信息、被害人姬某、刘某的领条。

7、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吕某的归案情况。

8、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吕某的释放证明。

9、张某、吕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吕某在犯罪时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10、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10月份,他和吕某在西安市X街附近闲逛,想弄点钱花,在一个巷子里发现一辆微型面包车,他们就决定偷这辆车,吕某用他给的“起子”把车门撬开,他坐上车打火,他刚坐上车就过来一辆警车,警察下来把吕某抓了,他逃跑了。2010年3月14日,他随身携带螺丝刀来到莲湖区华润万家广场,看到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该车车牌号的后几位数为“922”,他就用螺丝刀将车门撬开,再用螺丝刀将车发动后开走,几天后,他和李金平将偷来的车放到礼泉县X镇李金平的亲戚家。张某关于第三宗盗窃犯罪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11、原审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29日,他和张某开车来到莲湖区时光X楼下,张某让他在车跟前等着,告诉他如果有人来问就说在修车,张某还给了他一个背包,他看到张某来到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跟前,听到面包车门“啪”的响了一下,张某就上了面包车。后来警察过来盘查,发现那辆面包车的车门锁及点火系统被破坏,警察就把他抓了,张某逃跑了。吕某关于第三宗盗窃犯罪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参与的第一宗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吕某在其参与的第三宗盗窃犯罪中,为张某盗窃车辆望风,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宗、第二宗盗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参与实施第一宗、第二宗盗窃犯罪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同案犯吕某的供述及指认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对这两宗犯罪也有供述在卷,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某参与了第一宗、第二宗盗窃犯罪,原审判决根据张某、吕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张某、吕某的定罪处罚是适当的,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琳

代理审判员李景民

代理审判员田勤耕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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